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彝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垃圾场工地宿舍。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龙某甲、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浙G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岗交叉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民委员会农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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