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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 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77********,侗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居住地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龙某甲在朋友张某某家中吃午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湘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20线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时与行人姜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和姜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甲联系妻子王某某对被害人姜某甲进行救治,同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当日20时许,因被告人龙某甲受伤,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其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同时因其嘴部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故由中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并送检。

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甲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在案发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甲因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龙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5mg/100ml。

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特征,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姜某甲达成和解,其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甲医疗费用、护理费和营养补偿费共计29220元,被害人姜某甲的儿子姜某乙对其出具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龙某甲案发时驾驶的车辆湘N7****号的照片;

2.户籍资料,归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悔过书、视频制作情况说明及截图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天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龙某甲被提取血样的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龙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丹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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