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容留莫某甲、莫某乙、龙某乙、池某某、田某某五人在其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27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莫某乙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于3月31日将龙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莫某甲、莫某乙、龙某乙、池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尿液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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