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1********,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农民,群众。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龙某甲明知出售个人银行卡账户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办理了一套银行卡(卡号为62170072000********);补办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随后,龙某甲将自己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一张本人原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340000********)设置统一的密码,绑定手机号码(1314345****),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后,出售给欧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
龙某甲出售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情况如下:
1)龙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是62170072000********,支付结算总金额是1146061.3元,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40.43元;联系电话1314345****。该账户涉嫌电信诈骗案被冻结。
2)龙某甲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是62220340000********,支付结算总金额是1050701.76元,账户内资金余额为26.38元;联系电话1314345****。该账户现涉嫌电信诈骗案被冻结。
龙某甲出售的银行共计被他人用支付结算总金额人民币2196763.06元。
经依法查询,被告人龙某甲出售银行卡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15000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侦查。张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经查是龙某甲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2000********,转账金额150000元。
2)2020年7月2日,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501608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侦查。夏立群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经查有龙某甲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2000********,转账金额是人民币390000元。
3)2020年7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接到被害人赖某某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103776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侦查。赖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其中有龙某甲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72000********。
4)2020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梁平分局接到被害人敖某某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103152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侦查。敖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经查有龙某甲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340000********,转账金额是人民币21906元。
5)2020年7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分公安局接到被害人顾某某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1600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侦查。经查询,顾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是龙某甲的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340000********,转账金额是人民币16000元。
6)2020年7月16日,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9000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侦查。经查询,李某甲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其中有龙某甲的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340000********,转账金额是人民币4000元。
7)2020年7月17日,河北省河间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侦查。经查询,李某乙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是龙某甲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340000********,转账金额是人民币30000元。
8)2020年7月16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接到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447444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侦查。经查询,文某某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其中有是龙某甲的工商银行的账号62220340000********,参与转账金额人民币5000元。
9)2020年7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接到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称被人引诱通过网络投资方式诈骗人民币500899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侦查。经查询,李某丙是通过网银转账给平台提供的账号,其中有龙某甲工商银行账号62220340000********,参与转账80000元。
龙某甲出售的建设银行卡被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转账金额是人民币540000元;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转账金额是人民币156906元;两张银行卡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转账总金额是人民币696906元。
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到黎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手机、非法所得款项;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辩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出售银行卡和电话卡,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牟私利仍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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