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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80********,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镇**村委**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丙和工友杨某甲、常某某、普某某、杨某乙在元阳县**镇**村**路工地活动板房的食堂内打牌喝酒。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来到,以杨某丙等人声音太大吵到其休息与杨某丙发生口角,被人劝开。之后龙某甲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后再次来到活动板房处,用脚蹬开门后持菜刀将杨某丙鼻子砍伤。经鉴定,杨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

2.书证: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常某某、杨某甲、普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7.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在元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光盘一张;

3.菜刀一把;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有关材料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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