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号。龙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30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退回古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丈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古丈县****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于2018年10月开始独立经营****景区。2019年5月,被告人龙某甲多次找到**村村书记龙某乙、副书记龙某丙和****旅游公司法人林某某,要求到****旅游公司吃空饷,被拒后,龙某甲便经常到****景区滋事。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以龙某甲为首的七、八个年轻人到****旅游公司财务室门口踢门、闹事。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制止后,龙某甲等人方才离开。
2019年11月24日晚7时许,龙某甲酒后将****景区哭嫁楼的正大门、内门损坏,在此过程中,龙某甲手中持有两把长柴刀。为了保证****旅游公司的正常经营,次日上午,公司后勤部长李某某打电话将龙某甲叫到公司协商解决。因担心龙某甲与村里其他年轻人再到景区滋事,**旅游公司被迫答应由龙某甲负责协调与村里的关系。龙某甲向**旅游公司索要“治安维护费”10万元,最终公司同意给龙某甲8万元。龙某甲表示只要现金,因公司当时未能一次性拿出8万元现金,便先给龙某甲送了4万元现金作为半年的“治安维护费”。龙某甲写下领条,要求公司年底将余下的4万元“治安维护费”付清。之后,龙某甲便离开了。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龙某甲自动到古丈县公安局默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古丈县公安局默戎派出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滋事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甲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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