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63********,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6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甲家在位于锦屏县**镇**村**组“毫闷大”(地名)有杉山一幅,龙某甲以山场上的林木属残次林、需更新造林为由,于2015冬天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毫闷大”山场采伐林木,后将采伐的林木销售到三板溪木材加工厂。2016年7月27日,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山场进行鉴定,结果是:山场滥伐面积3.9亩,采伐的树种为杉木,采伐株树133株,采伐林木蓄积21.625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甲无证采伐林木后,已在主动及时在滥伐山场炼山造林,栽上杉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龙某丙等4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采伐林木蓄积21.62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2020年6月28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龙某甲居住地:锦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4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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