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97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龙某甲在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523号黄鼠狼鸡公餐店内,将被害人丁某甲放在吧台上的一部手机拿走,并对被害人谎称已将该手机寄回老家。后被告人龙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2时20分许,通过消费套现的方式,从丁某乙宝“花呗”内转走人民币10,000余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在四川省自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其支付宝被被告人龙某甲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证人龙某乙证言,证实被害人丁某乙宝被被告人龙某甲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龙某甲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龙某甲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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