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91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镇**高速服务区东区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车门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于车内的BOTTEGA VENETA牌男士单肩包、男士手提拉链钱包各1只(价值均无法鉴定)以及现金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015年6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宁海县**街道**高速服务区东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车内的现金30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自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投案。2020年10月8日,龙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20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对账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
2.证人龙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秋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