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龙某甲,性别: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3********,侗族,高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镇**村**组,居住地:锦屏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9日由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启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至2月19日在被害人龙某乙家玩耍和吃住期间,龙某甲趁被害人龙某乙熟睡之机,于2020年1月22日至2月10日先后五次偷拿龙某乙手机,通过手机扫脸的方式打开龙某乙手机里的花呗,将龙某乙手机花呗中的存款转账到自己手机的支付宝中,其中:1月22日转出500元、1月23日转出500元、1月30日转出300元、2月6日转出321元、2月10日转出1000元,共转出龙某乙的人民币2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其通知书,身份信息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一份,随案移送清单,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书证;2.证人龙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辩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现金26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芝
2020年4月22日
附:
1.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龙某甲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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