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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69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5********,苗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4日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街道**巷**弄**号,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邵某某放于一楼储藏室桌子上的10条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9200元)。

2019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口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甲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退还被害人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暂扣款票据、退扣款凭据、前科判决书、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超

                               检察官助理:顾帅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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