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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等2人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6241987********,苗族,文盲,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1010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83********,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等2人盗窃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经事先密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村路“**美容减肥”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无法估值)。得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一巷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剪刀1把、螺丝刀1把;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继第一宗盗窃后,同日,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村**路一自建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VQ****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95元)。得手后,龙某甲、龙某乙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以人民币2600元销赃给陈某某(在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平分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剪刀1把、螺丝刀1把;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越佳

                                               检察官助理 张玉珊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现在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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