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镇**单元**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龙某甲系吸食毒品人员,2019年12月8日-9日,龙某甲帮助**(另案处理)在元阳县**镇境内贩卖毒品可疑物给吸食毒品人员田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1.98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龙某甲在元阳县**镇***附近的地方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给田某某,毒品可疑物净重0.205克。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龙某甲在元阳县**局门口附近的地方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给朱某某,毒品可疑物净重0.205克。
3、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在元阳县**酒店附近的地方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给周某某和田某某,毒品可疑物净重0.205克。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零包7包和人民币828元。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37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和光碟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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