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龙某甲受他人指使吞下用塑料封装的海洛因后,从缅甸小勐拉出发,先后换乘摩托车、小轿车等交通工具,沿云南、贵州前往重庆市永川区,途中排出12颗海洛因。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乘坐贵CP**** 轿车在G85银昆高速永川收费站被办案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搜出12颗海洛因,之后龙某甲又在办案区、医院等处排出76颗海洛因(88颗共计514克)。
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速路收费凭证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达5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 : 谭 昊
2020 年 2 月 2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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