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152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1********,苗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赖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室设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厦**室实际经营,在未经金融监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募**,采用发广告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保本保息,诱使投资人与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零钱宝》《大满贯》等合同,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公司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共收到211人投资款人民币4,662万余元,未还本金人民币2,425万余元。
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龙某甲在**公司担任**,在上级领导组织安排下,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龙某甲任职期间非法募集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43万余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同案关系人赵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邬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公司担任**,听从领导安排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任职期间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等。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司法鉴定报告1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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