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在衡阳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已判决),公司地址为:湖南省衡阳县西渡**技术产业园区光伏产业园。公司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发电站的建设;房地产开发;太阳能光伏组件研发、生产、销售;太阳能光伏超白钢化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至2014年刘某甲持有该公司60%股份、赵某甲(已判决)持有20%股份、贺某甲持有10%股份、刘某己持有10%股份。后由刘某丙代持90%股份,贺某甲持有10%股份。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均为刘某甲。
2016年,该公司需要资金用于厂房建设和建立办公大楼,于是当年6月以股权方式进行融资,交由赵某甲具体负责。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全某丙(已判决)、邵某丙(另案处理),由二人组织团队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签订两方协议进行融资。不久,刘某甲及赵某甲认为此行为违法,遂开始准备收购融资中介公司。
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衡阳市**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地址:衡阳市**区**街道**街**室。2015年4月2日该公司住所变更为衡阳市石鼓区**街**号**楼**号门面。2016年8月,赵某甲与刘某甲商议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始协商收购事宜,同年10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丙(已判决)。公司经营范围: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民间资本投融资交易信息登记,民间资本投融资业务咨询,民间资本理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下设两个部门分别是:衡阳市石鼓区**街**号**楼**号门面的业务部;衡阳市蒸湘区**路**室的财务部。
2016年10月25日,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融资数额为500万人民币,融资利率年息24%。两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盖有各公司公章。当日,两公司签订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产电输出、厂房租赁经营收益权作为质押。刘某甲签字,并盖有各公司公章。当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收款委托函,约定赵某甲所持建设银行卡:62366829500********、62146629********卡内信息为融资款项的收款信息,收付款视为向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合法财务凭证。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并盖有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2月17日,甲方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融资数额为2000万人民币,融资利率年息16.8%。两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盖有各公司公章。2017年3月18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某甲代表该公司负责办理对外融资洽谈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对被授权人依规定接洽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并盖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3月23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合法委托代理单位,代理该公司对100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办公楼1.8万平方米工程建设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人民币,并进行代收和代付活动有关的财务事务,期限为365天,在整个代收代付的过程中,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该公司,与该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公司将承担代理单位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单位无权转换代理权。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并盖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当日,两公司签订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兆瓦太阳能光伏电站项目产电输出、厂房租赁经营收益权作为质押。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并盖各公司公章。2017年3月17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收代付款项承诺,内容为:鉴于贵司(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司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编号为:ZQ质**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三方),为了便于结算,现我司向贵司承诺,贵司可依约向出借人代收本金、代付利息,且我司向贵司提供我司认可的结算印章一枚。并盖有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由赵某甲、李某丙负责日常运营及管理,由全某丙、邵某丙负责制作介绍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内容的宣传单,组织业务团队发放宣传单以高息(年息20%-24%)吸引公众存款,并多次召开推广会等。自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未经国家职能部门许可,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衡阳**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与1884名公众签订三方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本案已查实的涉案吸收的公众存款12067.9万元。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龙某甲先后担任衡阳**服务有限公司融资团队业务员、总监期间,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国家职能部门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吸收公众存款为11571.9万元,龙某甲经手吸收投资金额为338.5万元。
湖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意见书:
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公存款总额为12067.9万元。
湖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鉴字[2019]第**号)证实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A、截止2018年6月30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反映资产总额为218463535.73元,负债总额为244298730.60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25835194.87元;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财务报表反映累计亏损55853194.87元。B、根据提供的资料,湖南**咨询有限公司对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县樟树乡**、**、**村共三宗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目的用于抵押融资,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2日,总面积为333337平方米(约500亩),评估总价为10631万元。C、根据提供的资料,湖南**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县樟树乡**、**、**村**室工业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目的用于抵押融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31日,总面积为22324.2平方米,评估总价为4344万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文检)字[2019]1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7年3月18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23日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25日合同编号为“ZQ服001”的融资服务合同、2017年2月17日合同编号为“ZQ服002”的融资服务合同、2016年10月25日的代收款委托函共五份检材原件上内容为“刘某甲”的可疑签字与2016年10月19日的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文审批单、2017年8月31日的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2016年12月27日的报销费用单共三份样本原件上的同内容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衡公物鉴(文检)字[2019]1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编号为ZQ201611年**民字第**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9月30日的合同编号为ZQ201709年**民字第**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10月25日的合同编号为ZQ服**的融资服务合同共三份检材原件上内容为“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43040790****”的可疑印文与2016年11月19日湘**字2016**号的关于请求拨付金太阳释放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报告、厂房招租奖励办法共两份样本原件上的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面盖印形成的。
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衡公物鉴(文检)字[201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编号为ZQ201611年**民字第**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2017年9月30日的合同编号为ZQ201709年**民字第**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3月9日的合同编号为ZQ201803年**民字第**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共三份检材原件上内容为“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430407901****”的可疑印文是同一印面盖印形成的;2017年2月17日的合同编号为ZQ服**的融资服务合同、2017年3月18日的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23日的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10月25日的代收款委托函、2017年3月17日的代收代付款项承诺共五份检材原件上内容为“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43040700****”的可疑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的印章模板(由衡阳市**新型印章有限公司提供)样本上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面盖印形成的。
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衡公物鉴(电证)字[2018]42号检验报告,证实对刘某甲、赵某甲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检验(检材编号0820180093****为赵某甲的“iphone”苹果手机,检材编号0820180093****为刘某甲的“SAMSUNG”三星手机),恢复并提取了手机中的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等数据,存录于移动硬盘中。
案发后,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查封、冻结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甲、赵某甲、全某丙等人部分财产。
被告人龙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资人统计表、分月份融资数额统计表、情况说明、民间资金借款合同、附加协议、笔记本复印件、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借条及活期存款凭证、融资服务合同、代收款委托函、代收代付款项承诺、授权委托书、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复印件、关于设立石鼓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的通知、工作小结、衡阳市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衡阳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汇总表及付款汇总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股份认购合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股东会议决议、股东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表、公司章程、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双向致函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宣传单页、年会活动策划方案、员工交单表、客户签收表、投资融资申请表、借款合同及收据、印章印记、印章准制证、公告、印章模板、用电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抵押权登记信息表、衡阳市房屋登记信息表、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结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土地登记卡、土地预登记证书发放登记台账、呈请查封不动产报告书、呈请查封财产报告书、呈请查封报告书、关于协助冻结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发电收益的函、关于协助冻结赵某甲房屋租金的函、关于协助冻结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租金的函、关于协助处理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函、衡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查封登记信息表、投资客户统计表、举报线索、办案说明、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文审批单、关于请求拨付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报告、厂房招租奖励办法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收租金明细、家具购销合同、固定家具价格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芒果汽车订购协议、转让合同、名店**洲际酒店(原身为**酒店)转让事情经过说明、**国际酒店会员名册、POS机的登记情况、**融通公司提交的资料、支付贺某丙、费某某款项明细表、支付夏某某酒店经营权211万元资金来源情况表、赵某甲支付王某丙38万元资金来源情况表、赵某甲支付颜某甲44万元资金来源情况表、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关于终止国贸中心一层北面商铺租赁合同的协议、收**租金明细表、**车行工商登记、梁某丙、李某丙诉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卷、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融资款资金去向明细表、同案人赵某甲、李某己等的自述材料、同案人赵某己、李某己的对账资料、集资人提供的资料、杨某乙提交的**公司账目、扣押清单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湖南省**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银行回执、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资金表、付款资金清单、衡阳**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电费结算协议复印件、批复及复函复印件、约谈概况、**公司文件复印件、承诺书、税务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复印件、缴款书、税收凭证复印件、证明、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单、退款明细、结算明细、合同明细表、工资表、支出明细表、加油卡使用登记表、开户许可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收益权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查询资料、临时羁押证明、**公司的公章和使用登记表、借条、网银转账回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执行裁定书、发票、收条、付款指令、付款凭证、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说明、备忘录、集资款统计表、短信截图、通话记录、初步审查意见、**非吸案查封冻结资产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活期存款凭证、手机开户情况、股权质押担保借款承诺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公司账目表、转账凭条、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款回单、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投资款去向表、个人账户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书证材料;2.证人罗某甲、彭某甲、毛某某、贵某己、王某甲、申某某、左某甲、石某某、成某某、邓某甲、雷某某、刘某甲、谭某甲、陆某某、陈某甲、彭某乙、赵某某、封某某、肖某甲、王某乙、何某甲、杨某甲、周某甲、许某甲、蒋某甲、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彭某丙、左某乙、朱某甲、陈某乙、曾某甲、龙某乙、谭某乙、莫某某、唐某甲、陈某丙、王某丙、刘某丁、李某甲、罗某乙、唐某乙、王某丁、伍某某、匡某某、肖某乙、胡某某、曾某乙、吴某甲、唐某丙、李某乙、刘某戊、秦某某、刘某己、唐某丁、朱某乙、吴某乙、潘某某、易某某(易某某)、朱某丙、蒋某乙、侯某某、刘某庚、王某戊、戴某某、黄某甲、谢某某、王某己、刘某辛、何某乙、陶某某、欧某某、王某庚、曾某丙、周某乙、何某丙、夏某某、贺某甲、邱某某、杨某乙、曹某甲、曾某丁、曾某戊、周某丙、李某丙、周某丁、蒋某丙、王某辛、唐某戊、张某甲、肖某丙、朱某丁、曹某乙、张某乙、庞某某、徐某乙、许某乙、彭某丁、肖某丁、陈某丁、高某某、廖某某、汪某某、罗某丙、刘某壬、丁某某、蒋某丁、贺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癸、龙某丙、龙某丁、李某己、林某某、冯某某、费某某、贺某丙、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乙、李某庚、凌某某、黄某丙、李某辛、蒋某乙、刘某子、杨某丙、肖某戊、谢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刘某己、何某己、吴某己、段某某、邓某某、刘某甲、赵某甲、李某丙、李某己、王某甲、王某乙、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6.搜查、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湖南**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职能机关批准,以高息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龙某甲积极参与,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甲系从犯,另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林敏
检察官助理:彭滔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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