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65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携带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三驱中桥下的窟窿河河边,在该处窟窿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龙某甲使用携带的电捕鱼工具在窟窿河水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白条鱼152条、鲫鱼18条、泥鳅7条、鳝鱼1条,共重3.63千克,之后龙某乙帮助龙某甲将捕捞的渔获物提到岸上,随后被民警抓获,龙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拘役四个月,若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5000元,可判处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武 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甲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22344****;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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