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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5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龙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牧北村四里组方振海沟西坡其承包的山林内非法采伐林木。经勘测:确认龙某甲在牧牛镇牧北村四里组方振海沟西坡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3株,并在同一地点采伐林木榆树、柞树、槺椴、胡桃楸等,蓄积为3.52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龙某甲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测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俊峰
助理检察员:  曲  桐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董某某、岳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龙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李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7〕3号

被告人龙丰,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5112400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乡牧牛河村龙东组22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7月5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丰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龙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牧牛镇牧北村四里组方振海沟西坡其承包的山林内非法采伐林木。经勘测:确认龙丰在牧牛镇牧北村四里组方振海沟西坡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3株,并在同一地点采伐林木榆树、柞树、槺椴、胡桃楸等,蓄积为3.522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长海、岳超、王向丹、汪海涛、龙野、田家富、田玉营、田玉成、李国军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龙丰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测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俊峰

助理检察员:曲  桐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龙丰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董长海、岳超、王向丹、汪海涛、龙野、田家富、田玉营、田玉成、李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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