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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龙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9********,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桃源县**镇**街**街**号。因犯拐骗儿童罪,2000年1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2020年3月2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窜至本市芙蓉区**广场**停车场**楼,采用打火机烧车窗玻璃破窗的方式进入湘******红色奔驰小车的车内,从车内盗窃5瓶“楚惟”酒(鉴定价值1640元)。同日下午,龙某又窜至本市芙蓉区**停车场**楼**楼,同样采用打火机烧车窗玻璃的方式,分别进入湘******白色奔驰小车、湘******黑色奔驰小车内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之后,龙某又窜至本市芙蓉区“**国际城”负二楼停车场,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湘******黑色奔驰小车内进行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在长沙火车站前坪被警察抓获。在其租住的本市朝阳**村“**”家庭旅馆**房内,警察查获被盗的5瓶“楚惟”酒,经核实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的购买凭据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4.被害人滕某某、谭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龙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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