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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永权、王俊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龙永权,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8********,仡佬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13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俊,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取保候审,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永权、王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龙永权、王俊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双山镇木格村三组的公路上,遇到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龙永权将陈某某拦停下来,以陈某某撞着他为借口,要求陈某某拿烟给他,二人发生争执,龙永权动手打陈某某,后二人相互扭打,王俊见状遂帮忙殴打陈某某,王俊和龙永权分别在地上捡石头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左眼受伤后眼球被摘除、头部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永权、王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永权、王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权、王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永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龙永权、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葛畅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永权、王俊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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