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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永超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龙永超,男,32,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庄坝出租屋。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永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下午14时至15时,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永超,向其购买现金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广场见面。同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龙永超在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被告人龙永超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处查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3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龙永超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毒资指认照片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筑公(禁)检(毒)字(2020)322号)及通知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龙永超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永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共计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永超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永超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其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均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龙永超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龙永超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手机(vivo)一部及毒资人民币400元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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