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龙波,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1********,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22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龙波来到内江市市中区朝阳巷至新民巷菜市**巷道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和不备之机,将其左手手臂上腰包内400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尤波来到内江市市中区**市场**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手挎包内价值2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被害人刘某某和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波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波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检察官助理:张卷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龙波现被羁押在资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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