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龙爱修,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龙爱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贵州省松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爱修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废旧有限公司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爱修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龙爱修驾车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无锡市**特种泵配件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翻墙进入公司厂区后钻窗进入制造车间,用铁棒撬开铁箱,窃得工业原材料金属镍片约74公斤,物品价值人民币7900余元。次日早上,被告人龙爱修驾车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被告人丁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金属镍片以每公斤7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支付给被告人龙爱修人民币5560元。
被告人龙爱修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丁某某,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其家属已代其赔偿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物品采购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无锡市**特种泵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爱修、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东方特种泵有限公司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爱修、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爱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企业工业原材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爱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爱修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爱修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龙爱修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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