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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玉明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六盘水检公一刑诉〔2016〕15号

被告人龙玉明,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3********,彝族,文盲,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玉明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为其指定了辩护人。因需补充部份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将本案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月18日重收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龙玉明与被害人罗某甲(男,殁年91岁)系邻居。罗某甲家的核桃树的树枝生长到龙玉明家房顶,核桃掉下来将瓦打碎。2015年8月24日,龙玉明与其弟龙某乙在未通知罗某甲家的情况砍掉了核桃树的部份树枝。8月26日中午,罗某甲与其子罗某乙到龙玉明家讨要说法,罗某甲、罗某乙与龙玉明、龙某乙发生冲突,被邻居劝解后各自回家。当日16时许,罗某甲再次来到龙玉明家理论,被龙玉明用钢筋多次打击头部致死。

法医鉴定意见:罗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龙玉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玉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屹松

2016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龙玉明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伍张。

3、物证菜刀壹把、钢筋壹根随案移送(附清单)。

4、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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