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龙生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厦门市沧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五次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分别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生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3时05分,被告人龙生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店内,趁被害人余某某在门店里面房间换衣服,门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VIVOX27pro手机盗走,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为2722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2日,永川区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跳蹬河菜市场处将被告人龙生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生华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生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渝
检察官助理:刘鸣鹃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龙生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散页材料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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