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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筱蔓、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龙筱蔓(绰号“鬼蔓”、“龙曼臣”),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街**号,现住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道**街**巷**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筱蔓、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先收取被告人龙筱蔓购买毒品大麻的毒资,再向贩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大麻,接着先后三次分别在广州市滘口地铁站附近、广州市番禺广场附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诚路36号豪庭公馆附近等地将约40克毒品大麻交付龙筱蔓,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720元。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龙筱蔓以牟利为目的,先向被告人黎某某购买毒品大麻,后在广州市北京路星巴克门口、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某处、广州市越秀区电子大厦对出公交车站旁、广州市建设六路某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诚路36号豪庭公馆**房中、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诚路36号豪庭公馆楼下等地共8次将约40克毒品大麻转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龙筱蔓、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扣押的磨烟器等物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龙筱蔓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大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之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龙筱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筱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凌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龙筱蔓、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扣押被告人黎某某所有的手机一台(黑色苹果手机)、磨烟器一个(金色金属铁制品)、电子称一台(银白色小型电子称);被告人龙筱蔓所有的手机一台(粉色苹果手机)、用于包装毒品大麻的白色透明包装袋两包,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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