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龙自强,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组**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自强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龙自强为驱赶田地中的动物,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一工具店和一锅炉店内分别购买了射钉器及钢管,并携带部件来到通海县秀山街道茨坝坡一店铺内焊接后,自行组装成射钉枪使用。因该枪支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其再次到原店铺分别购买了射钉器及钢管组装后,将该两支疑似枪支一直摆放在家中,后于2020年5月23日被查获。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自强非法制造的第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第二支疑似枪支不能正常发射弹丸,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自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自强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对于枪支的管理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娟
检察官助理:管 玉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龙自强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1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随案移送物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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