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龙良根,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漳州市龙文区**镇**村**号**室。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2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12月17日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12月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12月2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10月26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玉生,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育发,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8月17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良根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4月份至5月间,被告人龙良根利用改装的十字批和扳手等盗窃工具,在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阳光美地小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八辆,并将所盗窃得手的电动车以每辆500至60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苏育发、李玉生。被告人苏育发、李玉生明知系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并以每部1000元左右价格转卖从中赚取利益,所得收益由被告人苏育发、李玉生二人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龙良根到漳州市龙文区荣昌东方广场9栋地下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云港苏*****号金马帝牌电动车1部,后卖给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508元。
2.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良根到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3栋的地下室盗走被害人严某甲停放的上街*****号新大洲牌电动车1部,后卖给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770元。
3.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良根到漳州市龙文区阳光美地小区20栋楼下盗走被害人武某某的蓝色踏板豪门牌电动车,后卖给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98元。
4.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良根到漳州市龙文区翰苑颐园4栋1单元的地下室盗走被害人严某乙停放的台江*****号金箭牌电动车1部、在翰苑颐园3栋2单元地下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龙文*****号华南之鹰牌电动车1部,并卖给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经鉴定,该电动车分别价值3248元、3080元。
5.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良根在漳州市龙文区阳光美地小区14栋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龙文*****号可尔牌电动车1部、在阳光美地小区3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龙文*****号毅马牌电动车1部,均卖给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分别价值2268元、2564元。
6.201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良根在漳州市龙文区蓝湾国际2栋楼下盗走张某某停放的晋安*****号宝岛牌电动车1部,后卖给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7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玉生自2015年11月以来,明知吴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决)出卖的摩托车系盗窃而来,仍以每辆1000元左右价格向吴某乙、黄某甲收购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9日,崔某某(已判决)伙同吴某乙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卫生院门口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闽******号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后将该车以1400元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车价值3510元。
2.2015年11月17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海澄镇钻石酒店慢摇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甲的闽******号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80元;
3.2016年1月22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第一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闽******灰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180元;
4.2016年2月4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润足房门口盗走被害人甘某甲的闽*****号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7元;
5.2016年2月10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第一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某丙的闽******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842元;
6.2016年2月12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第一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占某某的闽******号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26元;
7.2016年2月17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闽******号黑色豪爵牌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11元;
8.2016年2月17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部门口盗走被害人曾某某的闽******号黑色豪爵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11元;
9.2016年2月20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麟山温泉会所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闽******号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13元;
10.2016年2月21日,吴某乙伙同他人到龙海市第一医院行政楼前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闽******号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381元;
11.2016年2月22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中医院门诊楼前停车场盗走被害人甘某乙的闽******号黑蓝色豪爵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63元;
12.2016年2月24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钱隆会所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的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0元;
13.2016年2月26日,吴某乙、黄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麟山温泉会所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方某乙的银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李玉生。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龙良根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金池头被抓获;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龙良根带领公安机关在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苏育发;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玉生在龙海市颜厝镇下半林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扳手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洪某某和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甲、武某某等二十一人的陈述;5.被告人龙良根、李玉生、苏育发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良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以收购进行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李玉生收购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86709元,被告人苏育发收购犯罪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501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玉生、苏育发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良根、李玉生、苏育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良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进格
检察员: 蒋 威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龙良根、李玉生、苏育发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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