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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超等、罗昌国等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62号

被告人龙超等,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昌国,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恩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94********,壮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三人共谋后来重庆市准备实施盗窃。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一同乘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小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在**小区围墙外带上手套和头套,通过拉开围墙栏杆的方式进入小区。三人先进入了**栋旁一栋未住人的别墅,通过翻窗的方式再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居住的**栋别墅**楼,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先在3楼衣帽间共同盗窃了欧米茄星座系列机械男、女士表各一块LONGINES(浪琴)优雅系列机械男、女士手表各一块、菲拉格慕手表一块共计五块手表,随后被告人龙超等及罗昌国又上到4楼阁楼盗窃了一本装有老版人民币的纪念册,盗窃得手后,三人携带盗得的财物逃离现场。当日晚,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乘车至贵阳后,又于次日坐车回广西南宁市。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在南宁市九加一酒店内将盗窃的五块手表、纪念册及另外两块手表、黄金等财物以9万元的价格销赃给韦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赃款平分。2019年12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抓获,并追回已销赃的本案被盗的四块手表、纪念册及另外的两块手表。归案后,被告人龙超等、罗恩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两块欧米茄手表、两块浪琴手表及纪念册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盗窃的两块欧米茄手表、两块浪琴手表及纪念册价值共计人民币46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旅馆入住信息》《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超等、罗恩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374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龙超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超等、罗恩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超等、罗恩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龙超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昌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恩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龙超等、罗昌国、罗恩龙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若干散页、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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