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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运深、潘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龙运深,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绥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昭通监狱服刑。2019年10月25日被押回水富市看守所羁押。

杨某某,男性,1992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13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绥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潘某某,男性,1998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段**号**单元**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1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绥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姚某某,绰号“沙罐”,男性,1995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街**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运深、杨某某、潘某某、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2日22时许,黄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罗某某(已判)等人在绥江县城B3“夜色酒吧”喝酒时,罗某某提到因之前与龙运深女朋友的聊天记录被龙运深看到而引发矛盾,罗某某与龙运深电话联系并发生争吵,随后龙运深邀约杨某某、潘某某、彭某某等人、潘某某邀约姚某某等人到绥江县B3夜色酒吧门口,双方邀约的人员在绥江县中城镇B区“夜色酒吧”门口发生持械斗殴,致黄某某、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黄某某、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绥江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昭通市人民法院(2019)云06刑终167号号刑事裁定书、绥江县公安局呈请将罪犯龙运深押解回审报告书、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解回侦查的告知函;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夏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龙运深、杨某某、潘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绥公司鉴字(2018)49号、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运深、杨某某、潘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运深、杨某某、潘某某、姚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维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运深、杨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水富市看守所、姚某某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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