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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金全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55号 

被告人龙金全,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金全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金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龙金全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渝北区等地,通过在墙上、三轮车车身上喷涂内容为“办证+手机号码”的办证广告等方式,以虚构的帮助被害人办理证件等事由为名收取费用,后直接删除被害人微信或者拉黑被害人手机号码,以此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龙金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采取上述方式,以虚构帮助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500元; 

2.2019年12月,被告人龙金全在重庆市南岸区采取上述方式,以虚构帮助办理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00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龙金全在重庆市渝中区采取上述方式,以虚构帮助办理高处作业操作证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400元;

4.2020年1月,被告人龙金全在重庆市江北区采取上述方式,以虚构帮助办理学位证书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600元;

5.2020年5月,被告人龙金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采取上述方式,以虚构帮助办理计算机等级证书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骆某某2400元;

6.2020年5月,被告人龙金全在重庆市渝北区采取上述方式,以虚构帮助办理健康证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220元。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龙金全的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6月29日将其抓获,龙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龙金全处扣押手机、喷漆等犯罪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高某某、蔡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龙金全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涉案手机登录微信情况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金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六次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金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龙金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龙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金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016

附:

1.被告人龙金全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犯罪工具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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