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16号
被告人龙长寿,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长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龙长寿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以攀爬、开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新昌县**街道**园**苑**幢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园**苑**幢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园**苑**幢陈某某家中,窃得现金800元及555牌香烟若干。
2、201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经事先商量,以攀爬、撬窗、开窗等方式,先后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镇**园**苑**幢**室童某某家、**园**苑**幢**室项某某家、**园**苑**幢**室叶某某家,窃得人民币合计1700余元。
3、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经事先商量,以攀爬、开窗的方式,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镇**品**幢冯某某家中,窃得价值1800元的硬中华香烟4条。后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以攀爬、开窗的方式,进入**品**幢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龙长寿伙同石某某,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品**幢宁某某家中,窃得价值1350元的硬中华香烟3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减刑裁定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石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童某某、项某某、叶某某、冯某某、章某某、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长寿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龙长寿的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唐某某、陶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长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长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长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龙长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龙长寿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988515****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