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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龙陵县某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单位:龙陵县**,组织机构代码91530523********,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深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7********,汉族,大学文化,龙陵县**硅**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云南省龙陵县人,住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龙陵县**法定代表人,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路**组**号,现住龙陵县**(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深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龙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龙陵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龙陵县**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1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辩护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本院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龙陵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在龙陵县与韩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合伙开采位于龙陵县**镇**村**组白石头坡矿山的硅石,由韩某某提供开挖的资金和设备,王某某负责现场采挖,张某某负责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开采出来的硅石以低于市场价每吨5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陵县**。2016年2月18日,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许可的情况下,在龙陵县**镇**村**组白石头坡占用林地7.94亩采挖硅石,被龙陵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后王某某退出合伙。2017年9月,韩某某在明知未办理任何相关采挖及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工人继续在该片林地内采挖硅石,并将采挖的硅石出售给龙陵县**,韩某某开挖硅石占用林地14.63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龙陵县**在明知韩某某未持有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白石头坡矿山占用林地14.63亩开采硅石,仍然向韩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每吨50元的价格收购白石头坡矿山的硅石1963.96吨,并雇请驾驶员邓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驾驶货车从龙陵县某某乡**坝公路边将硅石拉运至龙陵县**加工并出售。经鉴定,1963.96吨硅石价值为每吨硅石185元,合计人民币363330元。2018年6月22日龙陵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对其2017年10月开采的硅石307.82吨作出了行政处罚,故2019年11月14日龙陵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龙陵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6385元[(1963.96-307.82)吨×185元﹦306385元]进行了扣押。龙陵县**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明知韩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硅石,还任然将其擅自采挖的硅石收购1963.96吨,涉案金额合计36333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向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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