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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万冬非法持有毒品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龚万冬,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住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城**栋**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廖兵,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万冬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202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万冬案发前与一名叫“周眼镜”的男子联络(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十万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2019年10月12日19时,龚万冬根据“周眼镜”约定的时间和地点,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宝马牌X5小型越野车到本市武侯区桐梓林路金地贝福里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周眼镜”事先放置在该地下停车场垃圾堆处用蓝色塑料袋装的3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拿上车并放在车辆右后座脚踏处。随后龚万冬驾车并搭载冯某某(另案处理)行驶至本市锦江区琼花街并在路边停车。龚万冬下车后步行前往琼花街一小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同时冯某某在号牌为川A*****的白色宝马牌X5小型越野车内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对车辆进行搜查,从该车右后座脚踏处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的3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同日23时许,民警根据龚万冬供述对其居住的本市高新区**小区****单元**号房间进行搜查,从客厅右边卧室床上查获龚万冬用于支付本次购买氯胺酮的毒资现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经称量后取样鉴定,3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粉末共净重2969.6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同时经现场提取号牌为川A369Q9的白色宝马牌X5小型越野车上可疑斑迹并进行DNA检验,从车辆方向盘、中控台及3袋透明塑料袋装氯胺酮中的1袋上鉴定出DNA成分且与龚万冬血样的DNA成分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万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万冬违法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氯胺酮达2969.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万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礼政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龚万冬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附提票一张。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辩护律师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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