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9********,汉族,小学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从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美一族洗车美容中心”,搭乘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梅江镇兴隆坳。当车辆行至梅江镇吏目村正街组小地名“牛场”处,龚某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程某某,将其900余元现金劫走,并持刀挟持程某某至兰桥镇邮政储蓄银行从其银行卡内取钱。程某某趁取钱之机,向银行工作人员求救。龚某某见状,遂驾车逃跑。在抢劫过程中,造成程某某左手三手指皮肤破裂。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租车行程轨迹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二、盗窃罪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贵州省威宁县五里岗朝阳新城45栋1单元楼下,将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玉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0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
2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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