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龚俊,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衡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租住耒阳市**城市**房。被告人龚俊2020年7月24日因赌博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俊和朋友陈某某二人合伙于2013年在本市石鼓区**园内*栋*户注册成立“衡阳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某某,公司以给货车司机配货、提供货运信息为业务。2017年5月间,陈某某离开后被告人龚俊开始自己独自运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月间,被告人龚俊因赌博输钱,便开始利用虚假货运信息诈骗司机信息费、运费差价。
2020年5至7月间,被告人龚俊采取在“运**”、“货**”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货运信息以及与老顾客微信联系从中虚构货运信息等手段,诈骗承运司机郝某某等62人支付的信息费及货运费差价费等钱款共计112875元,具体为:郝某某等10人共计15000元;张某甲、梁某某共15000元;周某甲2100元;杨某甲等9人共6750元;邵某某、韩某甲、李某甲、于某某共计12350元;王某甲、耿某某、高某某、郭某甲共计3500元;王某乙、王某丙共计2000元;张某乙、刘某某共计2250元;许某某、韩某乙共计6300元;杨某乙1025元;郑某某1500元;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丁、殷某某共计4400元;石某某600元;唐某某600元;李某乙2100元;李某丙3600元;牛某某500元;沈某某500元;刑某某2000元;张某丙5000元、胡某某1000元;赵某某、周某乙、李某丁共2300元;徐某某、李某戊共8000元;曹某某3200元;喻某某1600元;李某己600元;袁某某2000元;宋某某500元;屈某某、韩某丙6100元;候某某500元。因被害司机发觉被骗、报警等原因,被告人龚俊退还骗取到手被害司机所谓信息费、运费差价共计44450元,至今仍有69425元未归还,所得钱款被其赌博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龚俊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APP、微信等方式骗取不特定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龚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其还具有退还诈骗财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龚俊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__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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