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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兴万、林桥等抢劫、非法拘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龚兴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龚兴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林桥,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1********,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2********,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任文建、陈俊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8********,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姚燕军,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兴万等十二人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兴万、林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龚兴万、林桥、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陆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等人分别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熟人以介绍工作、或者被“女性”网友以约会见面为由,骗至岳某某(身份不明)等人组织成立的 “天津天狮公司”在浙江省余姚市、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等地的“家”中,由安排的“师傅”、“大哥”等人进行传销宣传,并被收缴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过五至七天的拘禁后(过程中或被殴打)陆续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并以上述方式继续吸纳新的成员。加入后被告人龚兴万、“赵某某”(身份不明)升级为大主任,被告人林桥升级为主任,其他人为业务员。组织中主任对大主任负责,业务员根据主任的安排做事。2018年初至2019年12月,该组织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被害人卜某某、栗某某4人实施非法拘禁。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龚兴万、林桥、冯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参与非法拘禁3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参与非法拘禁2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与一名自称“刘某某””(身份不明)的女子通过网聊方式认识,后相约在南通市通州区奥邦广场见面,后李某某被“刘某某”骗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公园附近一小区出租房内。被告人潘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控制,并强迫其交出手机等随身物品,“赵某某”安排被告人潘某某做“大哥”,潘某某将李某某头部按在水中对其殴打、并以“挖肾、眼角膜 ”等进行恐吓。“赵某某”又安排被告人陆某某做李某某师傅,对其贴身看守并讲解传销规则。被告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约5日后被迫加入组织。

2.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女性身份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聊天,并将周某某约至浙江省余姚市见面。后被告人龚兴万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假扮网友“田欣”与周某某见面,并将其骗至浙江省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附近一小区出租房。被告人潘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冯某某以“割肾、挖眼角膜”相威胁。被告人龚兴万、林桥安排潘某某为周某某“大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为其“师傅”,讲解传销规则并贴身看守,被告人林桥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夜间轮流值班。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用水沾湿纸巾贴在周某某脸上,被告人林桥打周某某耳光,逼迫其喝水。周某某被非法拘禁约7日后被迫同意加入组织。

3.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卜某某网上聊天,并将卜某某约至南通市通州区大润发见面。被告人龚兴万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假扮网友“田欣”和被害人卜某某见面,并于当日上午8时许将被害人卜某某骗至**街道**宿舍楼**室。后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卜某某,强行搜走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被告人潘某某要求被害人卜某某遵守规矩,并打其耳光树立威信。被告人冯某某以“挖肾、眼角膜”进行威胁,并将其踹倒,掐脖子以示警告。被告人冯某某按照被告人龚兴万、林桥的指使,让周某某做“大哥”、余某某做“师傅”。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对被害人卜某某讲解传销规则,被害人卜某某未认真听讲被被告人余某某用手臂勒脖子,并把烟灰缸放其手背上后用脚踩其手背。被告人周某某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用手抓被害人卜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手掐其脖子以示惩戒。当晚被告人林桥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值班看守。次日中午,被告人林桥安排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送被害人卜某某送至南通客运站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9年10月,被害人栗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一名自称“田欣林”的女性,后双方约定于12月7日在南通通州区万达广场见面。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龚兴万指使被告人彭某某以“田欣林”的身份与栗某某见面,将被害人粟海鑫骗至上述**宿舍楼**室。被告人潘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陆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控制在宿舍楼内,并被强迫交出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期间,被告人林桥指使被告人周某某为 “大哥”,吴某某为“师傅”。由被告人吴某某讲解传销规则。因被害人栗某某未能配合遵守相关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用手勾其脖子,将其绊倒在地,并掐其脖子。被告人冯某某以“挖肾、眼角膜”进行恐吓,用手掐栗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栗某某进行摔打、掐脖子。被告人潘某某、黄某某受被告人林桥安排进行夜间看守;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威胁被害人栗某某,因被害人栗某某不如实回答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罚其做深蹲,被告人林桥亦用烟熏等方式对被害人栗某某进行惩罚。直至2019年12月13日5时许,被害人栗某某才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解救。

被告人龚兴万等十二人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除被告人冯某某外,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余华、季胜荣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粟海鑫的陈述;

4.被告人龚兴万、林桥等十二人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盗窃

在被害人卜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因被告人龚兴万无钱偿还网贷等,遂与被告人林桥商议从被害人卜某某的银行卡以及手机上弄钱。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林桥通过ATM机从被害人卜某某尾号为5466的中信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005.00元,从被害人卜某某尾号为6881的中信银行卡分别取款人民币5000元、800元(手续费120元)。当晚,被告人林桥还利用被害人卜某某的手机,从“有钱花”APP借取网贷后,转账人民币23000元、5日凌晨又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内。后被告人林桥将其中5800元存至被告人龚兴万建设银行卡,并交给被告人龚兴万现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将该非法所得用于消费、偿还债务等。被害人卜某某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0425元。

被告人龚兴万、林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银行交易往来记录;

2.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兴万、林桥的供述与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兴万等十二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兴万、林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兴万、林桥与被告人潘剑锋等十人为共同实施后三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龚兴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林桥起主要作用,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龚兴万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桥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剑锋等十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兴万等十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剑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兴万、林桥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兴万、林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兴万等十一人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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