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勇晋、龚勇恢等4人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龚勇晋,曾用名:龚,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8月3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2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丁家勇,绰号:少勇,男性,1984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汪某某,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

龚勇恢,曾用名:龚永辉,绰号:汤鲊,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村**号。2012年1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苏某某,绰号:老瓜,男性,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1991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1********,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3月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李某某,曾用名:李凯,绰号:战神,男性,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通海县**镇**村**组**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勇晋、龚勇恢、苏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龚勇晋、丁家勇、龚勇恢、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龚勇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五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龚勇晋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丁家勇、李某甲(另案处理)、“憨地果”(未落实身份)、“憨江”(未落实身份)等人招揽他人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在通海县河西镇南门民房、河西镇菜市场对面民房、河西镇环城路粮管所对面民房等多地组织他人赌博,在赌博中提供赌具、资金(“放水”),雇佣龚勇恢、苏某某、马某乙、马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外放哨,从中获利。

2.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龚勇晋与马某丙因开设赌场分红发生矛盾,龚勇晋一方邀约的龚勇恢、沙某某(在逃)苏某某、李某某等人与马某丙(另案处理)一方邀约的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在逃)、普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通海县河西镇南门银河酒店路边、寸村小学路口斗殴以车辆撞击、持械打砸等方式斗殴。斗殴过程中致使李某某轻伤二级、钱某甲、苏某某、普某某三人轻微伤以及双方驾驶的帕萨特、福克斯、天籁、中华轿车被损坏。

3、2016年5月31日,因钱某乙与被告人龚勇晋妻子李某乙私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佳和旅馆开房住宿,被龚勇晋发现后在房间内与钱某乙发生扯打,扯打过程中龚勇晋用刀捅伤钱某乙背部到医院住院治疗,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成程、李官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勇晋、丁家勇、龚勇恢、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勇晋伙同龚勇恢、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勇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龚勇晋、丁家勇、龚勇恢、苏某某四名被告人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勇晋、丁家勇在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勇恢、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勇晋、龚勇恢、苏某某、李某某四名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朝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勇晋、龚勇恢、丁家勇、苏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通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5册、证据目录1份、补充材料3份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