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龚友,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友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8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龚友携带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贵州省赫章县乘客车前往浙江省永康市用于贩卖。次日晚,被告人龚友在永康市西城街道“三头马”转盘附近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龚友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100.49克、甲基苯丙胺49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孙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友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建鸿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友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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