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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李某某300元钱,然后将一个毒品零包嫌疑物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安路中国石油加气站对面停车场岗亭前给李某某,之后后在放置现场旁边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龚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从李某某处查获龚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龚某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零包净重0.37克。2020年4月26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嫌疑物零包进行定性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吸食,且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0.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先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公安卷宗材料2册、手机一部、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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