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龚国儒,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国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龚国儒到本市海珠区昌岗路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邓某某趴在桌子上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紫色IPhone 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9元)。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龚国儒在本市海珠区荔福路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龚国儒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国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国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龚国儒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龚国儒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