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886号
被告人龚在军,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0********,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座**楼。
被告人曹乐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湾**号。
被告人施海平,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
被告人张先锋,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湾**号。
被告人张先伟,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湾**号。
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因涉嫌诈骗罪,均于2019年4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8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张先锋、施海平、张先伟经预谋后,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15日间,在龚在军租住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别墅区**室)内,由被告人龚在军管理团伙、提供诈骗场所及作案电脑手机,并参与网聊;被告人曹乐乐提供视频、话术等作案工具以及引流技术支撑;被告人施海平统计所骗赃款、分发工资,并管理诈骗账号;被告人张先锋、张先伟负责网聊,通过冒充女性提供网上裸聊、上门性服务等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乐乐于2019年1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单独以上述同样方式实施诈骗,骗取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等多人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张先锋、张先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QQ聊天记录、财务汇总表、话术等;
2.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QQ、支付宝交易转账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张先锋、张先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在军、曹乐乐、施海平、张先锋、张先伟现均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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