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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家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龚家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家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家乐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轻轨站A出口“RELX”门店,采用铁锥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将一部华为荣耀牌9A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9元。

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家乐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470号中国电信营业厅,采取铁锥撬锁,并用剪刀剪开卷帘门铁皮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VIVO牌X21手机一部、华为牌C199S手机一部、OPPO牌R7C手机一部、手机模型两个以及公牛牌充电宝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47元。

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家乐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吕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家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家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家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龚家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家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龚家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家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 :张  振

     2021年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龚家乐现被羁押于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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