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龚家富,男,1998年3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980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居住地均在福安市***镇**村后岗1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家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龚家富、陈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福安市**街道**路11号旁,由陈某甲望风,龚家富以手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连某的闽JBM978小车,盗走车内现金3000元。
2.2020年5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龚家富、陈某甲至福安市**乡**路50号旁,由陈某甲望风,龚家富以手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的闽J*****小车,盗走车内现金150元。随后,该二人至福安市**乡**路38号旁,以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的闽J*****皮卡车,盗走车内现金200元。
3.2020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龚家富、陈某甲从福安市**路87号福安市**局后侧的围栏翻入福安市**局的停车场内,以手拉车门方式,龚家富进入被害人阮某某的闽A*****小车,盗走车内现金1000元,陈某甲进入被害人陈某乙的闽A*****小车,盗走车内现金50元。随后,该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查获赃款1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龚家富被扣押的现金;
2.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雷某某、黄某某、阮某某、陈某乙陈述;
4.证人陈某丙证言;
5.被告人龚家富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康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20]第1489号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安鉴[2020]第149号、150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8.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公安视频情况说明、视频制作说明及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家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家富曾因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家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幼清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龚家富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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