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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小荣、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700号 

被告人龚小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小荣、陈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龚小荣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龚小荣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王某某经朋友的微信号“小涛”(微信号是******,龚小荣备注名称为“龚大沃”)联系被告人龚小荣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80元给龚小荣。被告人龚小荣收款后联系胡某某购买毒品,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至胡某某处购得毒品再交给龚小荣。王某某联系龚小荣,在龚小荣家中取得上述毒品。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龚小荣在南昌县幽兰镇收取王某某的微信转账300元,乘坐王某某的车至胡某某处,由龚小荣付款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3.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龚小荣搭乘王某某的车辆前往胡某某处的过程中,收取李某某微信转账的940元,向胡某某付款9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龚小荣向胡某某购买毒品后,乘坐王某某的车辆返回途中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龚小荣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净重1.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龚小荣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人员胡某某,公安机关在胡某某的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41克。

(2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龚小荣为贩卖毒品给他人,经与陈某某共谋,由陈某某至胡某某处,付款购买毒品后交给龚小荣,陈某某可从中获得40元的好处费。陈某某收取龚小荣340元后,以200元价格向胡某某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至龚小荣位于南昌县幽兰镇的家中将毒品交给了龚小荣。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龚小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小荣、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荣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毒品人员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小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小荣、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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