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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小龙贩卖毒品案)_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龚小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龚小龙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10日被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 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龚小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小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龚小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小龙,听取了被告人龚小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小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邵某某在沛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龚小龙联络,约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小龙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1克 ,后邵某某驾车到连云港市“好时光”KTV门前取得冰毒。

2、2020年6月4日, 邵某某在沛县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龚小龙联络,约定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龚小龙购买冰毒3克 ,后邵某某同蔡某某驾车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龚小龙家门前取得冰毒。

综上,被告人龚小龙贩卖毒品2起,销售冰毒合计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记录、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小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小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德芹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小龙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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