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忠杰,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86********,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山县**乡**村**组。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89********,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筠连县**镇**街**号附**号。201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凤宣,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91975********,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沐川县**镇**村**组**号。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勤,绰号“妥神”,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9********,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山县**镇**村**组**号。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枝国,绰号“小老幺”,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8********,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学平,绰号“平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90********,四川省屏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山县**乡**村**组**号。201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被屏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杨某某、刘凤宣、周勤、杨枝国、杨学平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移送叙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依照案件管辖的规定,转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案件管辖的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龚某、杨某某共同制造毒品冰毒贩卖。2018年8月起,龚某多次向刘某甲(另处)购买易制毒化学药品。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龚某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通过拼车由成都市带回屏山县**镇,由被告人杨学平搬运下车,存放在屏山县**镇刘某乙的串串香店内。7月11日,龚某和周勤驾车到遂宁市找微信名为“常某某”的人购买制毒原料后返回屏山县。当晚,被告人龚某、杨某某、杨学平将购买的制毒原料在屏山县**乡**村公所附近制造了3公斤左右的冰毒半成品,并装在一个塑料壶内,三人完成制毒后,将制造毒品的工具存放到被告人杨学平家2楼一房间内,随后被告人龚某、杨某某、杨学平将制造好的冰毒半成品和部分化学药品放在车牌号为川Q*****的白色奥迪车,驾车前往屏山新县城,途经307省道小地名双河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该车副驾驶脚垫位置查获一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塑料壶,经称量净重3.07公斤,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若干冰毒疑似物和化学品,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车钥匙挂件内查获冰毒片剂疑似物0.97克。之后民警被告人龚某、杨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屏山县**小区**栋**单元**号房间内查获若干包用胶带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和化学品。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母亲陈某甲、被告人杨学平的父亲杨某某将放在杨学平家的制毒工具掩埋在屏山县**乡**村**组的小地名“**”处,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川Q*****白色奥迪轿车副驾驶脚垫位置查获的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塑料壶和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钥匙以挂件内查获红色片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塑料壶内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质量百分数为14.7%。
(二)2019年6月,被告人杨枝国、周勤从龚某处拿到50克毒品冰毒后,到乐山市沐川县与被告人刘凤宣交易,刘凤宣支付给杨枝国现金12000元,二人回到屏山县后,被告人杨枝国交给龚某8000元,杨枝国将剩下的钱与被告人周勤平分。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杨枝国、周勤从龚某处拿到50克毒品冰毒,到乐山市沐川县与被告人刘凤宣交易,刘凤宣通过2次微信扫码支付给周勤9000元,另外给了部分现金给杨枝国,被告人周勤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龚某8000元。事后被害人周勤、杨枝国各分得2000余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杨枝国、周勤从龚某处拿到34克冰毒,到乐山市沐川县与刘凤宣进行毒品交易,刘凤宣通过2次微信扫码支付给周勤7900元,被告人周勤收款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龚某56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杨枝国。
被告人刘凤宣在乐山市沐川县通过马仔郭某某(另处)或自己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汤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彭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杨某某、周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85.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凤宣、杨枝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学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51.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勤、杨学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制造毒品犯罪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杨某某、周勤、杨学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直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龚某、杨某某、刘凤宣、周勤、杨枝国、杨学平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杨学平前科判决书1份,手机9个,光碟4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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