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龚建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益阳市赫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建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龚建华在桃花江镇**路**门口将停放此处的白色丰田湘******车的后挡风玻璃用玻璃刀和打火机弄碎,盗取放置在车后尾箱的第八代普5经典五粮液一件、2瓶茅台酒、1瓶金种子酒、硬壳细支“中华牌”香烟两条和硬壳细支“中华牌”香烟五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在益阳市赫山区南溪村将被告人龚建华传唤到案,被告人龚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建华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及笔录、提取笔录;6、视频资料;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建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建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建华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追缴被告人龚建华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明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建华现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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