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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惠明盗窃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龚惠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1100623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龚巷村委前龚巷11号。被告人龚惠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惠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惠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惠明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翟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龚惠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惠明,听取了被告人龚惠明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翟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惠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初,被告人龚惠明至无锡市、常州市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推车、搭线等方式盗窃电动车,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6738.79元的10辆电动车,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龚惠明至无锡市梁溪区**大饭店旁的电动车车库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刀牌型号为XD80ODQT-28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2309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龚惠明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路边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众星牌型号为ZX8OODQT-8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989元人民币。案破后,该车已追退。

3、2020年3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龚惠明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桥**路**门口采用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处的速派奇牌型号为TDR782Z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300元人民币。

4、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龚惠明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大桥**路**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金箭牌型号为TDR229Z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340元人民币。案破后,该车已追退。

5、2020年3月1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龚惠明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桥**村**号厂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唐狮牌型号为TDR-13Z的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230元人民币。

6、202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龚惠明至无锡市滨湖区**水泥厂家舍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麦威牌雷霆王二代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931元人民币。

7、2020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龚惠明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路**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常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381.14元人民币。

8、202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龚惠明至无锡市滨湖区**路**桥附近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欧派牌白鲨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648.65元人民币。

9、2020年3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龚惠明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桥**路**号路边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欧玛奇牌型号为TDR21Z的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1440元人民币。

10、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龚惠明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韩田牌型号为TDR114Z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价值2170元人民币。案破后,该车已追退。

被告人龚惠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龚惠明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等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截取的路面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惠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惠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龚惠明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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