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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文、熊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龚文,绰号阿文,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道**号,曾住浙江省岱山县**乡**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12月3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从监狱解回。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9日、7月7日分别被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公安局、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文、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前后,被告人龚文在岱山县秀山乡箬跳新村等处开设赌场。同年8月27日下午,曹某某等人到被告人龚文所开赌场闹事引发争执,双方持凶器对峙后各自散开。当晚,被告人龚文为了报复曹某某,电话纠集多人从宁波来到秀山。次日凌晨,在被告人熊某某带路下,熊某某等多人破门进入曹某某住处,持刀、啤酒瓶等将曹某某及其曹某某妻弟周某某打伤,并将室内部分物品砸坏。尔后,被告人龚文伙同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坐小船离开秀山。经鉴定,曹某某左上肢及双下肢损伤属轻微伤;周某某头部及左侧上下肢、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江西省上高县敖阳街道**路****门口对面第*排*楼***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龚文被民警从浙江省第六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照片等;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龚文、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文因琐事,纠集熊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以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迪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龚文、熊某某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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